常州市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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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

常政发〔2009〕13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因人事变动和工作需要,市政府决定调整常州市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领导小组成员,由市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调整后的名单如下:
  组 长:王成斌 副市长
  副组长:王宇伟 市政府副秘书长
      赵唯强 市文广新局局长
      朱志洪 市财政局局长
      蒋节勤 市文联主席
  成 员:王艳红 金坛市副市长
      唐华新 溧阳市副市长
      王明昌 武进区副区长
      胡秀芳 新北区副区长
      魏 敏 天宁区副区长
      许 峥 钟楼区副区长
      章卫忠 戚墅堰区副区长
      刘月冬 市财政局副局长
      徐 进 市文广新局副局长
      黄瑞康 市文联副主席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办公室主任由徐进同志兼任。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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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09〕1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温州市档案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中介服务管理,规范档案中介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中介服务,是指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利用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委托单位提供档案咨询、整理、保护、鉴定、评估、寄存、数字化、业务培训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档案中介服务及与中介服务相关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温州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档案中介服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中介服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档案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规范、服务标准、执业人员守则,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服务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入档案行业协会,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接受档案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六条 从事档案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 服务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设立营利性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档案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从事营利性档案中介服务除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档案中介服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的资格和能力;

  (三)具有2名以上档案专业人员,其中中级以上职称专业档案人员不得少于1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持下列材料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备案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机构负责人及专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简历、资历资格证明等材料;

  (四)服务场所和配备的设备设施说明。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歇业、注销或者名称、住所、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中介服务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档案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档案中介服务执业人员应当经过档案专业培训,具备档案工作基本知识,掌握档案管理的方法和技能,有独立从事档案管理的业务能力。

  第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档案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及时公布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名单。

第三章 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某项档案中介服务由特定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除及时清结或者简单的中介服务外,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禁止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档案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五条 开展档案中介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有关规定,维护和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第十六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

  第十七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亮证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八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资料,确保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九条 禁止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披露或者公开档案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鉴定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中介机构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检查,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情况;

  (二)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配备及其业务培训、业务水平;

  (三)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设备设施;

  (四)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水平;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名后归档保存。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材料;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正常的中介服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对档案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调查核实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连续发生重大档案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一)未按规定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档案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未建立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的;

  (四)档案中介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

  (五)妨碍、拒绝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由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文件2009年第1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推动地方开展好家电下乡工作,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将于2009年10月下旬组织开展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现将《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届时配合做好督查工作。

  附件: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工作方案

  

  

               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

               二○○九年十月十日

  

附件:

  

  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督促检查工作方案

  

  一、督查目的

  通过对各省份(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家电下乡政策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进一步推动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政策实施工作的部署,充分发挥这项政策在当前扩大消费促进生产和惠农强农的政策效果。

  二、督查重点

  (一)政策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方案的通知》(财建[2008]680号),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财建[2008]862号),财政部等11个部委《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财建[2009]155号),财政部等11个部委《关于开展2009年家电下乡宣传月活动的通知》(财建明电[2009]9号),商务部等9个部委《关于开展打击借“家电下乡”等名义制售假劣产品专项整治的通知》(商秩发[2009]382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工作的通知》(财建[2009]458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电子[2009]80号),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家电下乡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执函[2009]53号),工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家电下乡”、“汽车摩托车下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工商明电[2009]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合做好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276号)。

  (二)督查内容。

  主要督促检查各地工作组织部署情况、家电下乡产品销售情况、补贴资金兑付情况、保障政策落实情况。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家电下乡工作组织和部署情况。主要包括家电下乡组织协调机制建立及部门分工协作情况,家电下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家电下乡宣传月等宣传工作开展情况及农民认知情况等。

  2.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管理及产品销售、售后服务情况。主要包括家电下乡产品销售数量增长情况,家电下乡产品质量与价格情况,家电下乡产品售后服务情况;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情况,销售信息登录情况,开具发票情况;地方有关部门开展产销衔接、市场监管、产品质量检查、产品和服务投诉处理等方面的的情况。

  3.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情况。主要包括本地区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具体操作办法是否便捷,财政补贴资金审核兑付进度是否高效,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骗补行为确保资金安全等。

  4.保障政策落实情况。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工作经费保障情况,销售网点定额补贴落实情况,对建立完善家电下乡网络奖励政策落实情况。

  三、督查组的组成和督查地区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分别牵头组成督查组,以全国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督查组名义开展工作。组长由牵头单位部级领导担任,参与部门派司处级干部参加,每组5人左右。督查地区为补贴兑付率排名靠后的省份且百户购买率偏低的省份。具体分组情况另行通知。

  四、督查方式

  每个组督查2-3个省份。督查组要听取省份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的汇报,深入县市、乡村,了解基层工作组织部署情况,抽查销售网点产品销售及登录等情况,抽查乡镇财政所兑付农民补贴情况,了解保障政策落实情况,听取各地有关部门、企业和农民的意见和建议。督查工作结束后,督查组要同省份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交换意见,并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措施和办法。

  五、时间安排

  2009年10月15-30日,各督查组分赴有关省份开展督查工作。具体时间由牵头单位与参与单位协商确定后,提前5天通知全国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由全国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通知相关省份做好接待等工作。

  六、情况反馈

  督查工作结束后,各督查组于2009年11月10日前将督查了解的情况、发现的问题、意见和建议,以及对督查省份交换意见的书面材料一并提交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于11月底前形成书面汇总报告,会签各成员单位后报国务院。督查组交换意见的书面材料作为年终评比的参考依据之一。

  七、组织协调

  督查活动由家电下乡部际联席会议牵头组织,具体协调和联系工作由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