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6:43:31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各有关部门,各有关银行机构:
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制定的《苏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苏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
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保值增值能力,规范苏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存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财政性资金现金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本级财政账户及资金调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苏州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是指苏州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为履行职责而存放在商业银行的各类存款。包括各类财政专项资金、清算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
财政局应在确保支付需要的前提下,对间隙资金采用商业银行定期存款等方式进行保值增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定期存款,是指财政局将财政性资金以招标形式存放在商业银行,商业银行获得存款并向财政局支付利息。
第四条 定期存款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必须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具体的资金存放银行。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标必须遵循自愿、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在存放银行的选择上,应充分考虑银行的综合实力,并采取限额管理等多种方式,确保资金安全。
第五条 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共同做好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标工作。
财政局主要负责财政性资金收支预测并根据预测结果制定操作计划,与人民银行协商后签发操作指令;人民银行进行具体操作。
第六条 为更好地完成该项工作,财政局与人民银行应在明确相关职责分工的前提下,建立必要的沟通协调机制,包括成立领导小组、定期存款招投标工作室、建立例会制度以及在每期操作之前进行必要的沟通。

第二章 招投标操作
第七条 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投标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参加投标的商业银行应与财政局、人民银行签订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年度主协议,以具体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定期存款招投标应尽可能参照中央国库现金管理的模式,通过专业软件在人民银行与各商业银行之间的业务专网进行操作,并组织投标银行代表与内部监察人员现场观察招投标过程。在条件未成熟时,也可以采用现场投标方式进行。
第九条 每期定期存款招标前,财政局依据与人民银行协商后拟定的计划,签发操作指令,操作指令包括招标方式、招标时间、招标金额、存款期限、到期本息收款账户等要素。
第十条 定期存款招投标工作室于招标日前的三个工作日,按照财政局操作指令向各商业银行发布招标信息。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招标结束当日,人民银行向各商业银行公布经财政局、人民银行确认的招标结果,包括总投标金额、中标利率、实际存款额等。采用现场投标方式的,应当场公布投标结果。

第三章 资金划拨
第十二条 财政局在人民银行开设财政性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专户),专门存放从商业银行划转的用于定期存款招标的财政性资金,人民银行负责接收财政操作指令,对定期存款中标商业银行进行相关资金汇划。
第十三条 招标结束后,财政局要依据招标结果,向人民银行开具拨款凭证,该凭证作为将专户资金划入各中标银行的划款指令。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于定期存款起始日,根据划款指令向中标存放定期存款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存款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五条 存款银行收到人民银行划拨的资金后,负责向财政局提供存款证明,存款证明应当记录存款银行名称、存款金额、利率以及期限等要素。
第十六条 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到期后,存款银行应按照约定将存款本息划入财政局在人民银行开设的专户,款项到账时,存款证明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存款银行未将到期定期存款本息足额划入专户的,人民银行在催缴差额本息款项的同时,对存款商业银行按照协议规定收取罚息。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扣划、冻结上述定期存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局、人民银行负责对商业银行参与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操作中,存款银行出现以下行为之一的,财政局将会同人民银行根据后果严重程度,给予警告、暂停、直至解除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年度主协议关系的处罚。
(一)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况或财务恶化;
(二)进行严重不正当投标;
(三)不能及时将到期存款本息足额缴入国库;
(四)其它妨害财政资金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定期存款招投标操作涉及的账务处理,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局会同人民银行解释。 
第二十三条 财政局和人民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中小企业创业发展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中小企业创业发展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98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中小企业创业发展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四日

大连市中小企业创业发展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加大对我市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切实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9] 3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9] 33号)等规定,市政府决定设立大连市中小企业创业发展信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为规范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引导金融机构为不完全具备融资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并对其信贷损失进行风险补偿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在大连地区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四条 中小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 [2003] 143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是:确定年度重点支持方向和规模;按照平等、自愿、共担风险、共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原则确定协作银行,并与协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确定具体的合作方式及风险分担比例;批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支付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中小企业局,成员从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办公室下设项目认定工作小组、信贷评审委员会、资产监管委员会。
  第七条 申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支持的中小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营业执照和贷款卡有效且通过年审;
  2.企业正常持续经营年限原则上不少于2年;
  3.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业从业年限原则上不少于4年;
  4.信用记录良好;
  5.贷款申请规模原则上不超过3000万元。
  第八条 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以下项目:
  1.符合我市产业布局和发展方向的项目;
  2.采用高新技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
  3.替代进口、填补国内空白的项目;
  4.为我市大中型支柱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项目;
  5.产品大量出口创汇的项目;
  6.大量安置职工就业的项目;
  7.经济效益较好、具有中长期发展前景的项目;
  8.获得国家、省级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的项目;
  9.可带动大量农户发展的龙头企业项目;
  10.利用高新技术或知识产权的创业项目;
  11.海外学成归国人员创业项目;
  12.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以及拥有自主创新产品等企业,可优先申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贷款。
  第十条 申请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中小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说明,包括经营范围、主要产品、生产技术、职工人数等;
  3.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两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4.现有可抵押、质押资产状况;
  5.银行贷款信用记录情况;
  6.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手续、已落实或已投入项目建设的资金有效凭证;
  7.贷款申请;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申报程序:
  1.由中小企业向所在区市县(先导区)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经中小企业工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2.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支持重点及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召开项目认定工作小组专家评审会议。
  3.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项目认定工作小组专家评审意见,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通过实地考察等方式,确定入围企业名录。
  4.领导小组确定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贷款支持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 信贷评审委员会按照合作协议确定的项目评审标准和审批制度,负责对名录内企业融资项目进行信贷评审,对贷款发放进行决策。
  第十三条 资产监管委员会按照《信贷风险与损失责任认定与追究办法》,负责对项目信贷风险与损失进行责任认定与追究。
  第十四条 信贷评审委员会、资产监管委员会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按照《信贷评审委员会议事规则》、《资产监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获得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贷款支持的企业,原则上其年度税收增量(地方留成部分)的80%用于补充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贷款损失的补偿办法,按照市政府与协作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执行。协作银行应承担风险补偿专项资金10%以上的风险损失。
  第十七条 为了加大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放大效应,分散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市政府鼓励、支持名录内的中小企业与各类股权基金、产业基金、风险投资、保险机构和专业担保机构,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及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互利合作。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恶意骗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和个人,将全额收回贷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会同大连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凡到外地逮捕人犯时必须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凡到外地逮捕人犯时必须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的通报

1951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兹接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来函:“为据天津市公安局报告略称:‘河北省武清县人民法院派法警张恩义等3同志,押解犯人董清祥到天津拟起出该犯所供在津藏匿之枪支:但事先未与我局联系,即径往犯人所供地点起枪。该犯乘机逃入水坑,张恩义随亦跳入追捕,被该犯捺入水中,张恩义为了自卫,开枪击中该犯胸部致死。除通知犯人家属领尸外,已让张恩义等返回原机关’等情况”。建议本院应通报各地法院注意。
查此事发生,系由于武清县人民法院事先未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取得其协助所致。为此,除函知武清县人民法院今后注意外,特此通报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凡到外地进行此类事务时,必须先与当地公安部门联系,取得其协助,以利工作之进行。
特此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