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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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等劳动力市场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监督。
第六条 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八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求职等合法渠道求职择业。
第九条 求职者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或者通过其他合法渠道求职择业的,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提供相应有效证件和材料,并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
从事技术工种或者特殊工种的求职者,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在职人员转换用人单位的,应当依法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离职。
第十二条 境外人员来本省求职择业,本省劳动者出境求职择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求职择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的自主权。
用人单位应当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的原则招用人员,自主确定招用人员的数量、条件和方式,自愿选择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人才流动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通过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劳动力供需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途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人员简章。招用人员简章包括用人单位的性质、地址,招用人数、工种、条件,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劳动保护等基本情况。
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符合国家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人员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城镇用人单位招用外地或者农村劳动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登记费、资料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不得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报名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必须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在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在一个月内完成任务而招用人员的,以及公民招用家庭服务人员的,当事人之间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并不得超过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合同试用期限的规定。
被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人员之日起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人员从事违法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欺诈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并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但是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并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兼办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2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求职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当事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的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劳动者的需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失业人员代办档案保管、代理社会保险等有关事务。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收取服务费的,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获取规定以外的报酬和谋取其他经济利益;介绍不成功的,不得收取中介成功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法证照、服务项目和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中介活动;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指导和调控,制定扩大就业的政策措施,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和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
各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促进就业的各项规定,做好就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实行跨区域、跨系统的计算机联网,实现劳动力供需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开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资源管理和就业岗位信息采集,搞好劳动力市场供需预测,为促进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缔非法职业中介;对招用人员简章和招用人员行为、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受理投诉和检举,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
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当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大型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还应当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劳动者,依法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服务和劳动力市场管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招用不满一个月工作期限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未进行登记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招用或者介绍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收取保证金、押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押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收费规定乱收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离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损害国家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人才流动的管理,按照《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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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快推进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保化[2011]4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进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加强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工作,维护消费者健康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以建立完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为基础,充分利用现有优质资源,加快推进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逐步形成科学、系统、完善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网络,为监管部门科学履行化妆品监管职能提供有力保障,确保人民群众消费安全。

  二、总体目标
  通过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整合资源,分级管理,落实责任,明确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职责,完善不良反应监测机制和制度,积极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工作,拓宽不良反应信息收集渠道,畅通不良反应监测信息报送渠道,加快推进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力争在“十二五”期间,建立健全覆盖全国的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网络。

  三、监测范围
  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正常使用化妆品所引起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的病变,以及人体局部或全身性的损害。不包括生产、职业性接触化妆品及其原料所引起的病变或使用假冒伪劣产品所引起的不良反应。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销售使用的化妆品所引起的不良反应,均属于我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范围。

  四、职责分工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国家局)负责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的管理。主要是制定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的相关政策法规规定及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制定监测哨点的人员、设备、环境和管理等方面应具备的条件,组织开展对监测哨点的认定、考核,并实施动态管理。通报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情况。
  (二)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以下称国家监测机构)负责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支撑工作。主要是承担全国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资料的收集、分析、评价、反馈和报告;承担国家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与维护;参与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的国际交流;组织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方法的研究。
  (三)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省级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的管理。主要是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实施方案并监督实施;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监测哨点的考核管理;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的宣传培训。
  (四)省级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以下称省级监测机构)负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技术支撑工作。主要是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资料的收集、分析、评价、反馈和报告;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的建设与维护。
  (五)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哨点(以下称监测哨点)主要负责承担本哨点接受就诊或咨询的化妆品不良反应案例的调查、信息的收集,并定期报送监测机构,重大群体性化妆品不良反应及时报告;协助监管部门承担化妆品安全性评价。
  (六)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本企业所生产经营化妆品的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工作。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案例应详细记录、调查、分析、评价、处理,并定期向所在地监测机构报告,重大群体性化妆品不良反应及时报告,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化妆品不良反应的重复发生。
  (七)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发现化妆品不良反应案例可直接向所在地监测机构或国家监测机构报告。

  五、体系建设
  (一)搭建一个平台
  搭建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各级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报告等功能,其他医疗机构、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社会团体和消费者可以通过平台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案例,实现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互动和交流。
  (二)完善三个体系
  1.政策体系。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规范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规划和实施方案。
  2.标准体系。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标准制定等基础性研究,并对标准实施效果进行评估,不断完善化妆品不良反应诊断标准体系。
  3.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各级监测机构和监测哨点的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诊断、报告、数据收集、汇总、分析等制度。
  (三)健全四项制度
  1.信息报告制度。完善日常信息和重大群体性化妆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实现信息渠道畅通。各级监测机构要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省级局要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化妆品企业、社会团体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报告制度。
  2.信息管理制度。国家局、省级局和各级监测机构要根据层级明确相应的信息管理权限,建立相应的信息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报送、归集、管理相关流程。
  3.信息发布制度。国家局、省级局根据信息发布的权限,研究制定相关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4.风险评估制度。国家局研究制定化妆品不良反应风险评估制度,加强重大群体性化妆品不良反应风险评估、风险交流、风险控制,开展评估方法研究等。

  六、实施步骤
  (一)集中建设阶段(2011年~2013年)
  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明确国家监测机构和相应职能,配备必要人员。各省级局明确省级监测机构。国家局有关部门在现有监测哨点的基础上,通过认定与考核,建立覆盖全国各省(区、市)的监测哨点,加强技术能力建设和技术培训工作,进一步完善监测工作机制。分阶段开发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系统,完成上报、分析评价、信息发布、风险预警等模块建设。
  (二)逐步完善阶段(2014年~2015年)
  根据工作实际,按照“鼓励建设、自愿申报、经费自筹”的原则,推进设区市级监测机构和监测哨点建设。通过试点与逐步推广,将不良反应监测哨点扩大分布到全国各设区市,使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在信息收集、传送、分析以及数据库等方面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

  七、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的组织领导,落实责任,明确任务,制定加快推进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的具体实施方案。
  (二)机制保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协调配合,增进相互交流,拓展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创新工作模式,建立与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相适应的工作机制。
  (三)经费保障。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积极争取有关经费支持。国家局积极争取中央财政支持,加大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的投入,各省级局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的支持,保证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所必备的仪器设备和监测评价工作正常运转所必需的经费,落实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建设工作责任,全面提高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能力和水平。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审判期限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延长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审判期限的决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8月3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延长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审判期限的报告》。会议认为,坚决打击各种经济犯罪活动,是当前政法工作的突出任务。各级人民法院对各种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必须严厉惩处,特别是对一些大案要案,要
象打击其他严重刑事犯罪一样,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惩处。1981年12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是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应继续执行,决不能随意延长审判期限。但是,在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中,仍有少数走
私贩私、贪污受贿、投机诈骗、盗窃国家和集体财产等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案件,因案情重大,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经过努力,确实不能按照规定的延长期限审结。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对于极少数案情重大、复杂,涉及面广的经济犯罪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按照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第二、四项之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审结的,在1982年至1983年内,可再延长两个月。



198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