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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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的有关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的有关规定
 
1996年10月5日 大政发〔1996〕9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改装、使用、维修机动车辆及其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对全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
  各级公安、环保、交通、公用、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的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机动车辆驾驶、维修人员防治尾气污染的宣传教育,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对超标排放机动车尾气污染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公安、环保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五条 机动车辆尾气污染综合防治的内容:
  (一)初次检验、年度检验;
  (二)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强制报废及监督拆解;
  (三)道路行驶抽检及巡回检验;
  (四)城市入口处外地机动车辆的尾气监督检查;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后出厂时的尾气抽检;
  (六)机动车辆尾气检测单位的认证和检测人员的培训;
  (七)进入市场交易车辆《机动车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检查;
  (八)将机动车辆尾气排放指标列入车辆维修厂质量考核内容;
  (九)公交客运交通车辆、营运客货车辆和交通专业运输车辆以及垃圾车、排土车、工程车尾气污染的防治管理。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机动车辆尾气防治内容,由各有关部门按下列分工组织实施:市公安局负责第(一)项、第(二)项;市公安局、环保局共同负责第(三)项、第(四)项;市环保局负责第(五)项、第(六)项;市工商局负责第(七)项;市交通局负责第(八)项;市公用局、交通局、城建局、建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第(九)项。


  第七条 防止机动车辆尾气污染,应严格执行国家根据《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761.1 ̄14761.7-93)。


  第八条 机动车辆制造厂、维修厂,应配置尾气测试仪器,保证车辆尾气排放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九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定期对车辆尾气进行自检,发现超标及时治理,并接受环保部门的抽检。没有条件自检的,可以委托检测单位检测。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加强车辆维修、保养,保证车辆尾气不超标排放。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初检达不到尾气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发牌证,尾气年检不合格的不准其继续行驶。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尾气超标,属于能够治理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治理,确属无法治理的,应尽快淘汰更新。


  第十三条 公安、环保部门在路检、巡检时发现尾气超标车辆,应立即扣留有关证件,责令限期治理,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经治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对车辆尾气超标的罚款由环保部门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机动车辆尾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86〕179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控制机动车尾气污染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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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2〕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落实《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卫生部、财政部自2011年起设立中央补助地方疾病预防控制业务培训项目。其中,精神卫生人力资源培训-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重点提高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的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为做好项目实施工作,我部制定了《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项目实施过程中遇有相关问题,请与以下人员联系:

卫生部疾控局:金同玲,010-68792656。

中国医师协会精神科医师分会:郭延庆(北京大学第六医院),010-82801946。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管理办法


根据《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2015年)》(卫疾控发〔2008〕5号)和《医药卫生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要求,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经费开展精神卫生人力资源培训--重性精神疾病防治培训项目。为规范项目实施,保障培训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通过建立全国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的师资队伍,统一培训内容,加强培训组织管理,保障培训质量,提升精神专科机构服务能力。

第二条 培训采取以1所机构为主、兼顾其他机构的组织方式,力争覆盖受训机构的所有中青年精神科医师(工作年限在10年以内)。

执行中央补助地方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并且在2008年以后未接受过类似培训的机构,优先开展培训。

第三条 培训采用理论授课、现场实际病例查房和考试相结合的教学形式。每期培训时间不少于30个小时。

现场实际病例由承办培训的精神专科机构负责提供。

第四条 理论授课采用标准课件,包括必授课程和选授课程。标准课件委托中国医师协会精神科医师分会组织制作和审定,适时更新。

必授课程为精神分裂症、抑郁障碍、双相(情感)障碍、焦虑障碍的临床表现、诊断标准和规范化治疗。

选授课程为精神医学伦理和法律问题、临床风险评估和管理、重性精神疾病社区管理等3项。每期培训班至少包括1项选授课程。

第五条 考试内容应涵盖必授课程的全部内容和选授课程的部分内容,时间为45分钟。

考试合格者由中国医师协会精神科医师分会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第六条 培训授课教师由国家级师资(名单见附件1)、省级师资组成。每期培训的国家级师资授课时数不应低于总数的70%。

第七条 精神疾病防治培训的国家级师资从精神医学专业水平在全国有较高影响、教学水平得到广泛认可,且能够参加培训活动的具有高级职称(含副高职称)的精神科医师中聘任。每次聘期3年,可以连聘。国家级师资每人每年参加授课的次数不应少于2次。

省级师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地方实际聘任。培训病种和模块考试总计4个以上合格者(其中至少3个为必授内容)作为入选省级师资的依据。

第八条 每期培训设置教学督导员1名。

教学督导员负责协助受训机构制定教学计划、督导培训过程、主持考试等,并在培训结束后提交督导报告。

第九条 以北京市、上海市、长沙市和成都市为中心,分片设立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区域指导中心(见附件2),协助片区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培训工作。

教学督导员由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区域指导中心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担任。

第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年度计划和经费安排、人员组织、培训管理及监督等工作。

受训机构具体承办培训,负责制定教学计划、安排师资、协助教学和后勤安排等。

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区域指导中心协助制定教学计划、派员督导培训和考试等。

中国医师协会精神科医师分会负责项目技术支持、培训统计和效果评估、推荐并培训国家级师资等工作,每年向卫生部疾控局提交项目报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国家级师资人员名单

    2.全国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区域划分



附件1

精神疾病防治培训国家级师资人员名单(108人)

序号
省份
单 位
姓名
职称
必授课程
选授课程

精神分裂症
抑郁障碍
双相障碍
焦虑障碍
伦理和法律问题
临床风险评估和管理
重性精神疾病社区管理

1
总顾问
同济大学附属医院
吴文源
主任

医师








2
中南大学湘雅二院
张亚林
主任

医师

 
√ 

 
 
 √

3
北京 
北京大学第六医院
于 欣
主任

医师








4
唐宏宇
主任

医师








5
姚贵忠
主任

医师








6
马 弘
主任

医师








7
司天梅
研究员








8
郭延庆
副主任医师








9
张鸿燕
主任

医师








10
闫 俊
副主任医师








11
李 冰
主任

医师








12
王华丽
副研

究员








13
北京安定医院
马 辛
主任

医师








14
侯也之
主任

医师








15
王传跃
主任

医师













序号
省份
单 位
姓名
职称
必授课程
选授课程

精神分裂症
抑郁障碍
双相障碍
焦虑障碍
伦理和法律问题
临床风险评估和管理
重性精神疾病社区管理

16
北京 
北京安定医院
郭俊花
主任

医师








17
崔永华
主任

医师








18
北京回龙观医院
杨甫德
主任

医师








19
王绍礼
主任

医师








20
朱凤艳
主任

医师








21
邸晓兰
主任

医师








22
天津 
天津市安定医院
张勇辉
主任

医师








23
张 勇
主任

医师








24
河北 
河北省精神卫生中心
栗克清
主任

医师








25
崔利军
主任

医师








26
张香云
主任

医师








27
李玉欣
主任

医师








28
河北医科大学
王学义
主任

医师








29
山西 
山西省精神卫生中心
叶峰华
主任

医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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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计发问题的通知

人薪发〔199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司(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如何计发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间,其工资按下列各项之和计发:
1.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人员,为本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与工龄工资;
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
4.事业单位职工,为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其中,体育运动员,为本人体育基础津贴与成绩津贴)。
二、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