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9:41:52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土地
房屋管理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善投资环境,加大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对外开放力度,鼓励外国矿业公司来华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凡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注册,领取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的涉外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办事机构和代表处,可比照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人,按法规规定申请探矿权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
2、涉外勘查企业、办事机构和代表处申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需到国土资源部办理审批手续,纳入全国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统一管理。



2000年1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8 】 3号


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

第 3 号

《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6月1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七月八日    





通化市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的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的范围及对象。
已取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如发生下列行为,均属于土地年租金收取范围:
  (一)原划拨土地,批准为商业服务业和工业用途的;
  (二)原划拨土地,改作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途的;
  (三)政府以租赁形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尚未再签订租赁合同或不能统一交纳土地年租金的;
  (四)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联营和因出租地上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出租的;
  (五)医院、保健院、社区医疗服务站、供热、供水、殡葬等各类公益事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属于非营利性质的国有建设用地,现已改变土地用途,施行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地的;
  (六)原按分摊面积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建筑面积超出原分摊面积以外的部分;
  (七)原房地产开发项目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现租赁期限届满的;
  (八)其他土地按规定应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原则上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土地年租金标准的确定。
  (一)根据土地所在级别、用途等因素,经省发改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准,定期制定土地年租金标准和土地所在地土地地级、地类划分目录,并由市政府公布实施。
  (二)政府对土地年租金标准和土地级别、土地类别进行调整的,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计收面积界定。
  (一)独立宗地按宗地土地面积为计收面积。
  (二)混合宗地中的每个土地使用者计收面积按以下方式计算:
地上一层按建筑面积的75%计收,地上二层或地下一层按建筑面积的50%计收,地上三层及以上或地下二层及以下按建筑面积的25%计收。
  第五条 征缴时限界定。建设用地年租金按年收取,期限超过半年的按一年计收,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收。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征缴程序。
  (一)申报。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应持土地使用证或权属证明、房产证及租赁协议等相关材料到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报。
  (二)调查、核定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受申报后进行现场调查,在核定土地用途、级别、面积、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基础上确定土地地级、地类及土地年租金标准。
  (三)经市政府授权,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年租金缴纳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年租金。
  在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期限内,土地年租金标准根据市政府的规定进行相应调整,并且不影响《土地租赁合同》的履行。
  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年租金缴纳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影响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办理抵押贷款的抵押年限。
  (四)组织征缴。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租赁合同》征缴土地年租金,征缴前通知土地年租金缴纳人缴纳土地年租金的时间及地点。
  (五)土地年租金缴纳人转让或终止使用该土地使用权的,在其行为终止30日前到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或终止缴纳土地年租金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征缴管理。
  (一)土地年租金由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组织征收,土地年租金收取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二)土地年租金收入直接纳入市、县(市、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其他相关规定。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地表、地上及地下。
  (二)建设用地所在街、路的确定由该建筑物门面所处街、路而确定,并划定地级、地类。
  (三)征缴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的行政行为,不作为国有建设用地办证、确定土地、房屋使用权性质的依据。
  (四)商业服务业和工业用地中的仓储室、警卫室、起居室等附属设施的面积等同于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地面积。
  (五)企业改制后土地使用权出租,工业改变为商业用途的,按商业与工业用地年租金标准的差价补交土地年租金。
  (六)市内公园、郊区餐饮、休闲山庄,其餐饮、停车、游乐设施等用地按商业服务业用地收取土地年租金。
  (七)高层建筑物的地下附属停车场,按仓储用地管理。
  (八)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金(土地年租金)、场地使用费,以及囯家以土地入股企业的囯家分红和收费等,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执行。
  第九条 法律责任。
  (一)任何部门或个人无权减、免国有建设用地年租金。
  (二)接到征缴通知逾期未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达《限期履行通知书》。逾期不履行征缴义务的,由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年租金缴纳由现房屋产权人承担;出租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年租金,承租者有代缴义务。
  (四)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不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经营性用地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增加容积率。
  (六)本规定发布实施后改变用途的,应缴纳土地年租金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先到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申报批准手续。不经批准擅自改变用途或不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由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且不影响土地年租金的征缴。
  (七)对符合本规定范围内的土地年租金缴纳人,因违犯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待处理或因其他原因未办理正式土地使用手续的,在其使用土地期间不影响缴纳土地年租金。同时,交纳土地年租金不等同于其用地的合法性。
  (八)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集体建设土地有偿使用比照本规定执行。土地年租金由各乡(镇)国土资源所代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上缴乡(镇)财政机关,用于各乡(镇)、村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本规定发布实施之日起,《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若干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通市政发〔1997〕36号)和《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国有土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通市政发〔2000〕21号)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其他有关土地年租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相符或发生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2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省级有关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指导,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加快发展我省创业投资事业,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年第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12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的政策性、引导性基金,其设立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作用,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逐级放大,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促进国内外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浙江聚集,推进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三条引导基金规模为5亿元人民币,主要通过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等方式实施投资运作,其中跟进投资的资金比例不得高于30%。
  引导基金以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本金形式存续,逐年投入。
  第四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重点引导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投向电子信息、生物医药、先进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环保节能、高效农业、现代服务业等符合浙江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引导创业投资企业重点投资处于初创期、既有风险又具成长性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

  第二章组织架构

  第五条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引导基金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审查批准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及投资项目管理、投资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业绩考核等制度;审查批准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资金筹集、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管委会由常务副省长任主任,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省财政厅厅长任副主任,委员由省发改委、省经贸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审计厅、省金融办、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等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分管副厅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八条管委会下设监事会,作为引导基金运作的监督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的风险监控。监事会由省发改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金融办等部门委派相关人员组成。
  第九条浙江省财务开发公司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实施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并代表引导基金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
  第十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承担引导基金对外投资的出资主体;
  (二)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机构;在尽职调查、审慎评估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投资的可行性方案;
  (三)决定阶段参股与跟进投资项目实施方案,并报管委会备案;
  (四)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股权的退出工作;
  (六)对引导基金所投资企业(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管委会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引导基金财务状况及运作过程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投资对象

  第十一条引导基金的投资对象主要是国内外有实力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
  第十二条引导基金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重点与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三条引导基金阶段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出资总额达到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至少有3个对高新技术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5%,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额20%以上;投资累计5000万元以上;
  (四)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六)《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阶段参股的其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
  (二)新组建公司的投资额中,战略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或财务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
  (三)管理和运作规范,符合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创期企业,是指在浙江省内注册设立,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时间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5%以上。
  第十六条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和对创投以外的企业担保。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引导基金投资主要采用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等方式。
  第十八条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在浙江注册。
  第十九条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二十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规模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浙江省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浙江省范围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80%;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投资对象应以处于初创期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30%,并逐步达到50%以上;
  (四)为保证资金流动性和分散风险,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
  (五)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六)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七)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监督所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按规定的投资方向、投资比例进行投资运作,但不参与该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稳定运营以后,可在适当时机将股份通过下列途径完成退出: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开转让股权;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
  第二十四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二十五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六条经专家评审通过的阶段参股项目,应在有关媒体上公示1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得投资。
  第二十七条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
  第二十八条跟进投资仅限于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跟进投资项目应在浙江省境内。
  第二十九条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须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备案,并以现金方式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第三十条对拟跟进投资的项目,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投资企业章程;
  (三)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四)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五)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六)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第三十一条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引导基金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三十二条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单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第三十四条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机构与被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三十五条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三十六条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价格可以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同等条件下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有优先受让权。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七条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或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按照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于每季度末向管委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由监事会对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引导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条实行绩效考核制度。由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定期对引导基金有关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投资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评结果作为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