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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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来人口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没有营口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被用人单位或城镇居民招(雇)用的人员及从事个体经营者。用人单位,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直驻营单位)、乡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营口市劳动局是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市(县)、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外来劳动力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局的指导。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外来劳动力管理的各项业务工作。

公安、工商、城建、物价、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务工与招用

第四条 零散进入我市务工和从事经营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身体健康;

(二)具有所从事的工种、岗位需要的职业技能;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及其它法律责任。

第五条 进入我市务工和从事经营的外来劳动力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指已婚育龄妇女)。

第六条 外来劳动力到达暂住地应持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外来劳动力应在到达暂住地15日内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领土证》、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务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办理求职登记。

从事个体经营的外来劳动力须持上述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成建制进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装饰、运输、装卸其它集体务工的单位,须持《营业执照》(副本)、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批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职工花名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务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九条 未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集体务工许可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市务工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确属本地区劳动力短缺,需招用外来劳动力;

(二)经调剂吸纳本地区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后劳动力仍不足;

(三)在规定范围、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

(四)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维护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须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明招用理由、条件、人数、岗位及劳动力来源。市直国有、集体企业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市(县)、区属企业由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否则,不得招用。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动力,须到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招(雇)用。

用人单位跨省、市招收外来劳动力,应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逾期不答复视为批准,但须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通过劳动部门开办的劳动力市场或劳动部门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严禁在车站和街头私招外来劳动力。

用人单位严禁招用没有《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及时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手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1年(农民轮换工除外)。劳动合同书须使用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十五条 招有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含成建制进入我市务工的单位),须按国家规定,按使用人数工资总额5%-10%的比例,定期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和《集体务工许可证》是外来劳动力的务工凭证,每年查验一次,未经年检的,其证作废。《外来人员就业证》和《集体务工许可证》由省、市劳动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照、涂改、转让、出租和买卖。

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业劳动力,享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劳动能力测试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三章 劳动报酬、保护和保险

第十七条 外来劳动力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劳动力协商确定,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须在劳动合同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每月要定期支付外来劳动力应得的工资。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严禁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在法律规定允许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内安排外来劳动力加班加点,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外业劳动力,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从事技术工种的,应持技术等级证书上岗;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外来劳动力从事有健康标准要求的食品、服务工作,必须经卫生部门体检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对外来女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二条 外来劳动力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或职业中毒,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内因工伤残或伤亡的,其待遇按我市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其停工医疗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伤病休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当地职工困难救济费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外来劳动力伤病痊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连续工作满半年以上(含半年)、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本人3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因工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接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劳动力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外来劳动力应自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动力及外来劳动力务工活动实行劳动监察。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情况;

(二)劳动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动力工资情况;

(五)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各项法定的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七)外来劳动力从事务工经营情况;

(八)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机关及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和调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实施劳动监察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有关证件。监察过程中,对违反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须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及有关组织应对用人单位和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动力及外来劳动力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集体务工许可证》,在本地区务工、经商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买卖《外来人员就业证》、《集体务工许可证》的;

(三)招用童工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组建劳务公司(队)及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

(五)克扣和无故拖欠外来人员劳动报酬的;

(六)来按时缴纳有关费用的;

(七)擅自延长工作时间,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八)未经培训和健康检查,从事特种或有毒有害作业的;

(九)其它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管理范围的,由上述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具有营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的农民零散或成建制进城务工(不含农民轮换工)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营口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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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28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资产属于私人所有,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注册登记成立的经营性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健康发展,为私营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中做出较大贡献的私营企业应当给予表彰。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依法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价格、用工、生产、质量、经营、环保、安全、卫生、保卫等制度。
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支持工会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部门及工商业联合会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各类行业、项目的经营。
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对申请开办私营企业或者私营企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设置其他附加条件。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收购或者兼并其他企业;可以同外商举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并享有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具备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批准。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公安、外贸、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以及提供的服务可以自主定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方式指定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依法决定本企业的用工形式、用工数额、用工期限及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对试用期职工应依法发给劳动报酬。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或者以侵占、破坏等其他手段侵犯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应当按照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不得在企业注册登记后擅自抽逃、转让出资。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和其他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挪用企业资金;
(三)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四)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
(六)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折价入股。
第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申请贷款的私营企业提供支持,并在开户、结算、融资等方面,为私营企业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支持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及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到私营企业工作。
私营企业接纳或者引进所需的人员,劳动、人事、粮食、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在评选先进、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享有与国有企业职工同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出国(境)从事商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出国(境)和外汇兑换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技术培训、科研项目申报、技术咨询、产品鉴定、科研成果鉴定等方面为私营企业提供服务和帮助。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申请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项方面享有与国有企业及其职工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税务行政部门应当坚持公平税赋的原则,依法征税,为私营企业提供涉税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要求私营企业参加评比、评优、达标、升级、产品鉴定、培训、考试、考核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持有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时,其收费人员应佩戴《收费员证》,按照《收费卡》所列项目和标准收费,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私营企业有权拒付。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办法有新的规定时,应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强制企业接收、安排人员或吸收入股分红;
(二)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购买有价证券、捐献财物;
(三)违反国家规定,强制企业接受有偿咨询、代理等服务;
(四)强制企业订购各类报刊、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
(五)强制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六)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七)强制企业参加成果展示会、新闻发布会、商品展览会;
(八)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项目之外,强行要求企业参加保险;
(九)向企业索要或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
(十)其他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依法维护私营企业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增加企业负担;在对私营企业进行调查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必须出示相关的证件。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法规依据,并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应当对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情况组织视察或调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维护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支持私营经济发展的工作报告。
市、县(区)工商、物价、公安、监察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维护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职能作用,及时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私营企业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六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私营企业行使审批、注册登记、税收、外汇、审查出入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之外附加其他条件,或者无故拖延、无理拒绝以及有其他歧视性行为的;
(二)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私营企业经营权的;
(三)非法向私营企业收费、摊派和罚款或者对拒绝接受非法收费、摊派和罚款的私营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非法实施检查,干扰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非法强制私营企业参加评比、评优、达标、升级、产品鉴定、培训、考试、考核等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2日

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等文件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等文件的通知

建科综[2008]61号
 

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的管理,根据原建设部《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建科[2007]206号),我中心修订了《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并编制了《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使用规定(试行)》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1、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稿)

     2、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

     3、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使用规定(试行)



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
二○○八年十月十日
附件1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管理,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技术细则》),修订《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分为“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是依据《标准》、《技术细则》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规划设计部分)》,对处于规划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按照《管理办法》对其进行评价标识。标识有效期为2年。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是依据《标准》、《技术细则》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运行使用部分)》,对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按照《管理办法》对其进行评价标识。标识有效期为3年。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具体组织实施等管理工作和三星级绿色建筑的评价工作,并成立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绿标办),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绿标办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组成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提供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技术支持。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具备条件的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开展所辖地区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受委托的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组成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地区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的职责包括:组织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申报、专业评价和专家评审工作,并将评价标识工作情况及相关材料报绿标办备案,接受绿标办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应聘请工作经验丰富、熟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相关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的专业人员进行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专业评价工作。
第七条 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应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组成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并将委员会名单报绿标办备案。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委员负责所辖地区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专家评审工作。
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评审时,各专业至少有1名绿标办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委员。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绿标办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http://www.mohurd.gov.cn)上发布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申报通知。申报单位根据通知要求进行申报。
第九条 绿标办或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负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后进行专业评价及专家评审,评审完成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和公示,并公布获得星级的项目。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向获得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和单位颁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挂牌);向获得三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建筑和单位颁发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证书。受委托的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向获得一星级和二星级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和单位颁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挂牌);向获得一星级和二星级“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的建筑和单位颁发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证书。
第十一条 绿标办和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每年不定期、分批开展评价标识活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挂牌)由绿标办负责监制,统一编号,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证书和标志(挂牌)应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使用规定(试行)》使用,如出现违规行为,将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机构应根据本细则制定地方实施细则,并报绿标办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绿标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2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的作用,规范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评价工作,提高评价标识评审质量,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绿标办)组建并管理,主要负责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评价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并对技术问题和管理问题进行专题研讨。
第三条 专家委员会的组成:
一) 专家委员会分为规划与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建材、建筑物理七个专业组。
二) 专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七名(分别负责七个专业组)。
第四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资格:
一) 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本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 长期从事本专业工作,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在本专业领域有一定的学术影响;
三) 熟悉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能够积极参与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
四)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工作协调能力;
五) 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 开展绿色建筑评价标识技术咨询服务,为评价标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二) 承担评价标识评审工作;
三) 参与评价标识发展规划和相关技术文件的制定工作。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委员按以下程序聘任:
一) 单位或个人推荐,本人愿意,填写《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专家登记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所在单位同意,报绿标办审核。
二) 绿标办审核通过后,由绿标办向受聘专家颁发《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聘用证书》。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的日常管理:
一) 专家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聘期为2年。期满后根据本人工作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续聘。
二) 专家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绿标办筹措,主要用于专题研讨、工作交流、日常管理等。
三) 建立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专家委员会专家档案,由绿标办负责管理。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的委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有关规定,积极协助绿标办开展工作,维护评价标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九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使用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管理,规范评价标识的使用,维护评价标识的信誉和权威性,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分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和“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包括证书和标志(挂牌),“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仅有证书。
第三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和“绿色建筑设计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挂牌)的使用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四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用于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及其单位;未获得评价标识的,不得使用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绿标办)负责统一制做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挂牌),并统一管理。
第六条 三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挂牌)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并监督使用;一、二星级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挂牌)由受委托的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颁发并监督使用。
第七条 绿色建筑的标志(挂牌)应挂置在获得绿色建筑标识的建筑的适宜位置,并妥善维护。
第八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证书不得复制,不得用于不实的宣传报道。如发生此类现象应及时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将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收回标识,撤销资格。
第九条 撤销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资格的建筑及其单位,自取消之日起,停止使用证书和标志(挂牌),并由绿标办或有关机构收回。
第十条 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标识信息如发生变更,持有者须于10日内向绿标办或有关机构报告,说明情况,由绿标办或有关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绿标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