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医疗机构中统一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16:42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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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医疗机构中统一开展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医疗机构中统一开展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通知



目前,全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控制工作已进入关键阶段,非典流行态势仍十分严峻,部分省份非典疫情仍处在较高流行水平,新发感染未能得到有效控制。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的诊断、报告及流行病学调查在某些医疗、预防机构严重脱节,难以及时采取有效预防措施控制传染源扩散和疫情蔓延。

为迅速发现和报告疫情,第一时间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传染源,我部决定调整现行非典疫情报告体系,实行疫情报告“零距离”,流调“关口”前移,具体要求如下:

一、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进驻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指定诊治非典的医疗机构等相应部门,同医疗机构接诊医师、防保人员共同开展工作,负责临床诊断的非典病例和疑似病例的报告、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二、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和《卫生部关于规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报告的通知》要求,对非典诊断病例和非典疑似病例由首诊医师认真填写甲乙类传染病报告卡,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可由进驻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协助完成。

三、进驻医疗机构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对发现的非典病例或疑似病例,依照我部下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原则》,要立即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同时对已入院的非典病例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分析。

四、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流行病学调查获得的信息,应立即追踪非典病例或疑似病例的接触者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接触者受到感染的危险性进行分析和判断,并采取相应措施。

五、医疗机构应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人员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提供便利,及时通报相关信息,共同配合,保证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能够在最短时间内迅速开展,为及时有效控制传染源创造条件。





卫生部办公厅

二○○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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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权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审判实践中,对管辖权异议以书面审查为主。由于管辖异议的审查仅是一个程序性问题,通常不太引人关注,但近期通过办理两起管辖权异议案件,笔者发现在这一程序中,有些环节无法可依,有些规定禁不起推敲,颇值得进行一些研究和探讨。

  一、办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

  (一)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1992年,我国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对于办理管辖异议的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没有作出规定。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但这仅针对于经济案件而言,对于传统民事案件并不当然适用。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其中未对办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作出规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管辖争议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但此规定针对的是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而不是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且只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二)合理确定办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

  根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两种情形下管辖权异议办理期限有明确规定。一是经济案件中管辖权异议的办理,一是级别管辖权异议的办理,二者均要求在十五日作出裁定。但美中不足的是,对于送达时间没有要求。而对于非经济案件中对地域管辖异议的办理期限,目前没有任何明文规定。这也就造成了在传统民事案件审理中管辖权异议办理的延迟,甚至有的当事人恶意启动管辖权异议程序拖延诉讼。

  笔者对管辖权异议办理期限有两点看法:1.在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非经济案件中对地域管辖异议的办理期限应比照经济案件和级别管辖异议的办理,即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至于送达时间以五日为宜。2.应尽快对管辖权异议办理期限作出统一规定,并适当延长至一个月。理由一,在管辖权异议的办理中,尤其是被告对地域管辖提出异议时,如何确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往往比较复杂,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或对当事人进行必要询问,一律要求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不现实。理由二,仅由法院依职权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不给对方当事人质证机会,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质证往往需要必要时间。3.裁定书的送达需要一定时间,尤其是在地域管辖争议中,被告多路途遥远,送达不便。

  二、案件受理费的收取

  (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预交案件受理费,现行法律没有规定

  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之前,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审判实践中一般做法是,通知被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如其不预交则视为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后,在管辖权异议办理中对案件受理费的收取非常混乱。有的法院要求被告预交;有的法院不要求被告预交,而是要求被告在驳回裁定生效后再行交纳;有的法院干脆不收案件受理费。造成这一现状的原因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含混模糊。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根据此规定,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受理费是以结果论英雄,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时,不象其他案件受理费那样由败诉方即原告承担,而是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只有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的,才收取案件受理费。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还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其中对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是否预交案件受理费没有做出规定。

  (二)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应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一,无论案件受理费还是申请费均以预交为原则,不预交为例外。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看,只有三类案件不用预交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即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申请执行、申请破产清算。第二,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交纳不具有操作性。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驳回后,异议处理程序已经完结,被告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动力。其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法院也只能走执行程序,此种做法过于浪费诉讼资源。综上,笔者认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通知其限期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视为未提出申请;如最终经审查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裁定移送的,则同时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三、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格式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制定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对于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制作格式作了明确规定。该格式适用至今已有近20年的时间。笔者认为该文书样式在两个方面存在较大问题。

  (一)当事人称谓不合理

  在1993诉讼文书样式中,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首部当事人的称谓为“原告”、“被告”,并且需要列明本案全部当事人。这一做法不妥。首先,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是针对原告选择受诉法院而言,争议发生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无关,将其他当事人纳入裁定书纯属画蛇添足。其次,将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列为当事人之一,就意味着赋予了其提起上诉的权利,这显然是有违一般的法律和逻辑。综上,1993年诉讼文书样式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设定,既不符合管辖权异议处理程序的自身特性,又违反一般的诉讼法理。因此在制作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时,应将当事人称谓确定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被告为申请人,原告为被申请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无需在裁定书首部列明。

  由此笔者还联想到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的制作,依据1993年诉讼文书样式,同样在首部依原、被告的身份列明本案全部当事人。这同样存在与财产保全无关的当事人能否申请复议的问题。比如原告申请冻结被告甲的财产,那么被告乙能否申请复议?对此,笔者认为同样应采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称谓更为合理。这一点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试行)》中亦能得到印证,其在对证据保全裁定书的设定中,文书首部采用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称谓。

  (二)遗漏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纵观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诉讼文书样式,其中既需交纳案件受理费或申请费,又未要求在诉讼文书中写明诉讼费用负担的诉讼文书只有两类,一是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一是财产保全裁定书。对于后者而言,因为诉讼保全申请费的负担取决于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只能在结案的裁判文书中写明如何负担,所以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时无需对申请费的负担作出明确。而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不要求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则令人费解,也容易给人们造成管辖权异议不收取诉讼费用的错误印象,同时这种做法也不符合司法公开的要求。

  笔者认为,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尾部应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才需交纳案件受理费,成立的则不需交纳。据此,应区分两种情况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一是,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的,写明“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承担”;二是管辖权异议成立的,写明“被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元,予以退还”。

市本级企业所得税核定和预缴征收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市本级企业所得税核定和预缴征收办法》的通知

湖地税政〔2002〕71号


市本级各征管局、市地税稽查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本级中小企业所得税的征管,更好地实施企业所得税核定和预缴征收方式,防止税收流失,推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逐步完善,促进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市局制定了《市本级企业所得税核定和预缴征收办法》。现将该办法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五日

《市本级企业所得税核定和预缴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防止税收流失,推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逐步完善,促进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市本级由湖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中小企业或者单位。 

以上纳税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核准采用自主申报、年终汇算清缴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为核定征收和按预征率预缴征收两种。

  第四条 对不设帐簿或虽设帐簿但帐目混乱,无法提供真实、完整的纳税资料或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核定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实行按月(季)征收。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帐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帐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帐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帐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五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及市局统一制定的最低行业应税所得率,结合企业的纳税情况、财务管理、赢利水平等因素,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被重新认定为核定征收后,三年内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应追回(不包括2002年1月1日以前享受优惠政策已经期满的纳税人)。

第七条 对财务管理相对规范、帐证基本齐全、纳税资料保存较为完整,但由于财务会计核算存在一定问题的企业,可实行按月预缴,年终企业按实际数汇缴申报、税务部门重点检查相结合的预缴征收方式。

上款所指的“财务会计核算存在一定问题”,是指未进行或未及时进行纳税调整,而暂不能正确计算应纳所得税额的企业。

  第八条 对实行预缴征收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初就企业销售、效益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其当年的企业所得税预征率,其率不得低于市局核定的标准;若个别企业(行业)按市局确定的预征率征收确有困难的,须报经市局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实行预缴征收的企业,年终汇缴申报高于预征税额的,高于部分须按规定补缴入库;汇缴申报低于预征税额要求退库的,须由企业在次年一月底前提出申请,并经重点稽查无误后进行退库。对经重点稽查后发现存在第四条所规定六种情形之一的企业,一律改按核定征收方式征收,对其入库税款不予退库。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主管税务机关应于当年的一至三月底根据企业填制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认真进行一户一核,在报经征管局局长同意后实行,并报市局备案。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除特殊情况报经市局批准外,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对实行自主申报、年终税务机关汇算清缴征收的企业如存在第四条所规定六种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可变更征收方式。

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的,应从变更年度起按照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和预缴征收的企业应逐步规范会计核算,正确申报。税务部门应积极引导企业向依法申报、税务部门查帐征收的征收管理方式过渡。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所得率或核定预缴率(预缴征收的企业年终汇缴申报除外),按月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在按月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总额)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式。

  第十三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和预缴征收的企业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等事项有争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各征管局根据各自实际情况确定的不低于市局的预征率以及其他不须经市局批准的具体征管办法应及时上报市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核定征收企业最低行业应税所得率表》、《分行业最低预征率表》







企业所得税预征率表





序号
行 业
原来执行的最低

企业所得税预征率(%)
调整后的最低企业所得税预征率(%)

1
工业
1
1


其中:铜材、电机
0.5
0.5


毛纺、绢纺、丝绸
0.5
0.5


水泥
0.5
1

2
商业
0.5
0.5


其中:丝绸、绢纺
0.3
0.3

3
交通运输业
1
1.5

4
服务业
2
2


其中:旅店
1.5
1.5

5
建筑、安装业
1.5
1.5


房地产
2
2

6
其它行业
1
1.2




注:1、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归属,表中已有明确的,按规定预征率征收;表中没有明确的,按“其他行业”征收。

2、企业有兼营行为的,按主营业务确定预征率。





核定征收企业最低行业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总局规定的应税所得率
抽样调查户数
调查测算后平均应税所得率
核定最低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
7-20%
9
3.92%
5%

其中:建筑材料(砂石、砖瓦、水泥)
7-20%
6
8.94%
8%

商业
7-20%
5
2.13%
2.5%

建筑、安装业
10-20%
10
4.06%
5%

房地产开发业
10-20%
7%

饮食、服务业
10-25%


10%

娱乐业
20-40%


20%

其他行业
10-30%
7
6.08
8%




注:1、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业归属,表中已有明确的,按规定的最低应税所得率征收;表中没有明确的,按“其他行业”征收。

2、企业有兼营行为的,按主营业务确定最低应税所得率。

3、应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