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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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协定

中国铁道部 越南交通运输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3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3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以下简称“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国境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凭祥站距接轨点13.2公里。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铁路同登站距接轨点4.6公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山腰站距国境线6.5公里。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铁路新铺站距国境线2.4公里。
  双方确认中越铁路凭祥--同登间的既有铁路接轨点。中铁负责修复和管理既有接轨点以北的线路及有关设施,越铁负责修复和管理既有接轨点以南的线路及有关设施。双方对此段边界线的认识不一致,可留待两国政府谈判边界时解决。
  国境站和国境站间,应设有能保证列车正常运行的技术设备。该技术设备按所属铁路的规章设置。
  国境站的给水设备、三角线和轨道衡,免费供给对方使用。
  凭祥--同登线上的国际联运旅客的换乘,行李、包裹换装和交接以及客车和行李车的交接,均在同登站进行。
  国际联运货物和车辆的交接,在接收路国境站办理。准、米轨整车货物的换装,均在越方境内进行。零担货物(整装零担除外)暂不办理。

  第二条 国境站和列车运行所采用的时间
  双方办理有关行车和交接业务,都采用二十四小时制的北京时间。
  从北京时间十八时(河内时间十七时)起,至翌日北京时间十八时(河内时间十七时)止为“报告日”。

  第三条 列车运行
  列车在国境站间运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规定办理。
  在对方铁路上值乘的机车乘务人员和车长,应执行对方铁路的有关行车规定。双方应交换行车的有关规定,如有修改和补充,应及时通知对方。
  列车或机车行驶到国境岗所时,应在显示信号地点停车,以供有权执行国境勤务的人员乘降车。
  运行列车所使用的机车、守车和列车乘务组,在凭祥站和同登站间由中国铁路担当,在新铺站和山腰站间由越南铁路担当。从同登站到凭祥站的货物列车票据由越南铁路派人随乘守车递送,从山腰到新铺站的货物列车票据由中国铁路派人随乘守车递送。
  国境站间的交接列车服务费,由列车服务方收取。
  作为隔离或保证闸瓦压力的空车以及公务车、守车和拒绝接收的车辆,都不计算列车服务费和车辆使用费。
  列车的外部警卫,由列车所在铁路负责。

  第四条 行车事故处理及责任划分
  国境站或国境站区间发生行车事故时,所在铁路有责任及时救援修复。必要时,对方铁路根据事故所在路的请求,应派救援列车前往救援。
  事故的责任按所在铁路的国家法律和铁路规章处理。
  因事故发生的一切损失和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不能判明责任时,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对因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发生的损失,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涉及对方责任的事故,应立即通知对方,由双方代表进行调查,并确定损失程度和赔偿责任。如事故责任涉及邮件时,应请有关邮政部门派代表参加调查。

  第五条 货物运输和列车运行计划的编制
  中国铁路柳州、成都局和越南第一区域铁路运输联合企业在月度计划开始前,根据双方铁路主管机关商定的进出口货物月度运输计划,编制国境站间的月间列车运行计划。

  第六条 国际联运规章的适用
  旅客的运送,行李、包裹、货物的运送和交接,车辆的使用和交接,以及与上述有关的一切清算,均按照《国际旅客联运协定》、《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铁路客运运价规程》、《统一过境运价规程》、《国际铁路联运车辆使用规则》和《国际旅客和货物联运清算规则》以及本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铁路人员在对方国境站的驻留
  为执行铁路联运工作任务,双方可派必要数目的铁路有关人员到对方国境站内工作。
  可到对方国境站的铁路人员有:国境铁路局长、分局长,运输、客运、货运、国际联运、车辆处长或科长,国境站长,车辆、客运、机务段长,交接所长或越南铁路联协和越南第一区域铁路运输联合企业的相应职务(以上均包括副职);铁路局客运、运输、国际联运、货运处(或科)、分局、客运、车辆段和国境站的国际联运工作人员,行李、包裹、货物、机车、车辆、列车、救援列车、公务车辆交接服务组;翻译、行车、机车、车辆、通讯、轨道衡的技术设备检查人员和维修人员;事故调查和行车联络人员及服务组。
  上述人员凭“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出入国境
  证明书格式为:

             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

        车站
  前往           铁路       国境站  第  号
      年  月  日随第   次列车或步行

------------------------------------
|顺序号| 姓 名 | 出生年 | 担任职务 | 铁路人员工作证号码 |
|---|-----|-----|------|-----------|
|   |     |     |      |           |
|---|-----|-----|------|-----------|
|   |     |     |      |           |
------------------------------------

      年    月  日      国境站长(签字盖章)

  上述人员出入对方国境时,应将贴有本人照片的铁路人员工作证和有效的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提交边防机关检查。
  使用铁路人员出入境证明书的人员,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其他规定,并仅限在对方国境站界内或国境站间指定的地点驻留。列车乘务组人员在国境站间的区间内,除为保证列车运行安全情事外,不应离开车辆和机车。
  双方各自为对方驻留人员免费提供必需的办公和休息房舍,以及给急病患者免费治疗。房舍由所属方负责清扫、供暖和照明。
  中国柳州、成都铁路局和越南第一区域铁路运输联合企业之间,任何一方应对方的要求,须立即将自方人员召回。

  第八条 通信设备
  国境站间应装设专用的电报和电话通信设备,免费为双方相应主管机关、国境铁路局或相应的机构、国境站长和交接所长作公务联系使用。
  通信设备的安装、接线和修理,各方自行负责办理。
  通信方式和管理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规定办理。
  双方铁路办理公务所使用的电报和电话,按照铁路合作组织各参加路使用铁路电报通讯交换国际公务电报规则办理,具体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中规定。

  第九条 公务用品的运送
  国境站间运送的有关用于国际联运的铁路用品和器材,均免费运送,不征收关税和其他赋税。

  第十条 票据的填写和印制
  双方填写的各种票据、电报和来往函件,均使用本国正式文字。
  国境站使用的各种表格,均用中文和越文印制。

  第十一条 国境铁路会议的召开
  国境铁路会议由双方铁路组织,每年召开一次。召开的日期,由双方相应主管机关在会议开始的六十天以前商定。在会议开始的三十天前,双方国境铁路局互相交换会议提案。
  国境铁路会议,由双方轮流召集。会议经费和代表团的生活费,由召集会议的一方负担。
  国境铁路会议由召集铁路代表团团长主持,并由双方团长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交通运输邮电部国境铁路会议议定书》。
  为贯彻本协定和议定书的各项规定,双方国境站长每月会谈一次,交换国境站工作情况和协商处理存在问题,共同议定改善工作的措施。会谈在双方国境站轮流举行。具体日期由双方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二条 协定的修改和补充
  本协定的修改和补充,可提交国境铁路会议审议,亦可通过书面形式相互交换,但必须经签署本协定的主管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十三条 协定的有效期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次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三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七一年四月十二日签订的《中越国境铁路协定》即行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铁 道 部             交通运输邮电部
     代 表                代 表
     李森茂                裴名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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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0年第4号

  现发布《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道部部长    傅志寰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

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铁路货物运输业的对外开放,促进铁路货物运输业的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有关铁路行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以合营方式(包括合资、合作两种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负责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审批。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经营铁路货运业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章,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既有铁路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应当接受铁道部和国家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外国主要投资者应是从事货运业务10年以上的货物运输公司,并具备较强的资金实力和良好的经营业绩。中方主要投资者应是从事货运业务10年以上的铁路运输企业。在中国政府规定期限内,中方投资股比不低于51%。
  第六条 设立的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拥有办理铁路货运业务所必需的场地、设施;
  (二)具有稳定的货源;
  (三)具有从事经营业务所需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注册资本额应满足从事业务的需要,最少不得低于2500万美元。
  第七条 设立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申请者(以中方主要投资者作为代表,下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和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中外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
  (四)申请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和董事长成员的名单及简历;
  (六)外经贸部和铁道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铁道部提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铁道部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投资规模3000万美元及其以上项目,由铁道部转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立项。经审查符合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设立要求并批准立项的,由铁道部核发《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者通过铁道部将合营合同和章程转报外经贸部审批。申请者凭批复文件在外经贸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申请凭《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四)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需要国内、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报铁道部和外经贸部批准。
  第九条 铁道部根据铁路运输能力状况和铁路运输市场发展需要,审批立项及颁发《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经营期限由中外合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不得超过20年。出资建设或购买线路和站场设施的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合营期限可适当延长。
  合营期满后,中外合营双方经协商同意继续经营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成立后,其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须通过铁道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二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以自有及租用的货物列车经营大宗货物运、冷冻和冷藏食品运输、罐状液体和气体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和其他货物运输,但关系中国国家安全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等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主要采取以下方式经营铁路货物运输业务:
  (一)使用自有及租用的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租用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的机车、站场设施和线路通过能力,从事铁路货运业务;
  (二)使用自有的机车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租用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站场设施和线路通过能力,从事铁路货运业务;
  (三)使用自有的机车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通过出资建设或购买铁路支线、尽头线和站场设施,在自有线路或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的线路上从事铁路货运业务。
  第十四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要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处理同其他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关第。凡与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应按平等互利、成本补偿、利润合理的原则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提倡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与其他运输企业以及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之间实行联合运输。联合运输各方应当按照公平合理与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联合运输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有关铁路运输安全的各项规定,运输设备和设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必须接受铁道部及其授权的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从事货运业务必须服从全国路网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货物运输价格及其管理办法,执行国家铁路运价政策。
  第十九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缴纳税、费。
  第二十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依法向有关部门提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使用的重要运输单证和票据式样,应报铁道部核备。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向外经贸部和铁道部报告上一年度运输经营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具体运行径路和货运产品;
  (二)从业人员总数,中国雇员数;
  (三)承运的货运量(万吨、万吨公里)、集装箱数量(TEU)、运输收入以及使用的机车车辆和线路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情况;
  (四)当年的总营业额、利润额和纳税额;
  (五)外经贸部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必须依法经营铁路货运业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铁道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铁路货运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区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合营铁路货运方式,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和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行铁路运输管理体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土地估价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及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精神,在1995年清产核资中对国有企业占用的土地进行了全国范围的清查估价工作。最近,一些地区、部门及国有企业,因将土地估价增加的价值列入有关经济指标计算口径,致使一
些历史指标失去了可比性。为此,现将国有企业完成土地估价后涉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过全国清产核资,确定了国有企业占用土地的基本价格,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5〕108号)规定,列入相应会计科目单独反映。
二、为了保证有关经济指标的可比性和有关考核工作的合理性,各地区、各部门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后因进行土地估价而增加的资产价值,暂不列入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指标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计算口径之内,资产负债率仍按原来口径(不包括土地价值)计算。
三、凡以土地投资入股构成企业资本金的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国有企业在对外经济往来和涉及产权变动工作时,以及破产、拍卖,土地价值应计算在国有资产价值之中,依据土地清查估价确认批复的结果,列入国有股权或实行有偿转让,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99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