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退付利息的范围及退库程序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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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退付利息的范围及退库程序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纳税人多缴税款退付利息的范围及退库程序的批复
国税函[2002]56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请明确纳税人多缴税款应付利息的范围和程序的请示》(沪国税计〔2002〕1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应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范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54号)已明确为: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所造成的结算退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而产生的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二、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时,税务机关应先将欠缴税款及滞纳金从应退税款及应付利息中抵扣,抵扣后尚有应退税款的,按抵扣后的余额办理退税。
三、小额税款退税的应付利息需退付现金的,税务机关应视同小额税款退税办理。
四、为加强预算收入的管理,对多缴税款退税及应付利息,应由税务机关开具“收入退还书”并送国库办理退库。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国库局(5)。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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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18 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8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8 号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证券监管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996号),现将我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和缴款方式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证券交易监管费

我会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取的证券交易监管费收费标准为:对股票、证券投资基金按年交易额的0.04‰收取;对债券(不包括国债回购交易)按年交易额的0.01‰收取。  

证券交易监管费按月缴纳。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须在每月20日之前,将上月应缴证券交易监管费上缴至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期货市场监管费

我会对上海、郑州、大连期货交易所收取的期货市场监管费标准为:按年交易额的0.002‰收取。

期货市场监管费按月缴纳。上海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须在每月20日之前,将上月应缴期货市场监管费上缴至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三、机构监管费

我会对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收取的机构监管费收费标准为:对证券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每年按注册资本金0.5‰收取,最高收费额30万元;对期货公司每年按注册资本金0.5‰收取,最高收费额5万元。

机构监管费按年缴纳。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须在2011年3月20日之前,以2010年末注册资本金为计费依据,将2011年应缴机构监管费上缴至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尚未缴纳2009年、2010年机构监管费的单位须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监管费补缴至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四、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

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向报名参加考试人员收取的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每科70元。

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收取证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报名考试费后,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至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五、缴纳方式及账户

请以电汇、信汇方式缴费。
  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

账户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银行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

请各缴费单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费,并在缴费后将通讯地址传真至我会会计部,以便我会及时邮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六、联系方式

联系单位:中国证监会会计部

联 系 人:余华安 武国强

电  话:(010)88061623 88060371

传  真:(010)88061517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四日

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现予以公布。该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标注方式,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第十五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均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标注。

  第三条 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的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号、专利标记标注权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四条 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

  (一)采用中文标注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其中“ZL”表示“专利”,第一、二位数字表示提交专利申请的年代,第三位数字表示专利类别,第四位以后为流水号和计算机校验位。

  除上述内容之外,标注者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第五条 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应当采用中文注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

  第六条 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的标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
  专利标记或者专利号标注不当,构成冒充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