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行政督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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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督查管理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行政督查管理规定

(1994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使行政督查工作实现制度化和规范化,保证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督查,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交办事项落实情况进行的督促检查。 第三条 石家庄市所属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的行政督查,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督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分级负责、务实高效、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
第五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市行政督查工作的主管机关。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公室负责本区域和本部门的行政督查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督查机构,政府各部门应配置与督查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督查机构或
督查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行政督查事项的立项、交办、督促、检查、反馈;
(二)负责行政督查的组织协调;
(三)根据本意见,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对承办工作情况提出表彰、奖励、通报或处分建议;
(五)负责审查下属机关呈报的督查承办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六)对下属机关督查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和综合考评。
第六条 下列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属于行政督查范围:
(一)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文件规定的事项;
(二)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秘书长办公会议决定、议定的事项;
(三)上级机关批示、交办的事项;
(四)本级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
(五)其他行政督查事项。
第七条 对上级交办或领导批示的事项,督查机构应及时立项,确定主要承办单位、协办单位,明确承办要求和时限;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文件确定事项的督查,应筛选主题、合理分解、提出拟办建议,呈报主管领导审定后立项。
第八条 督查机构对督查事项进行登记,应载明类别、序号、来源、内容摘要、承办单位、交办和办结日期,并填写督查通知,附有关批件、材料一并交承办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督查通知后,应按通知要求按期办结。遇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须在办结期限前向交办单位说明理由,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
承办工作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主管领导应及时组织、协调、督促落实。
第十条 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督查事项,由主办单位负责协调并反馈;主办单位协调有困难的,应报请交办的督查机构,由上一级主管领导协调;经授权,督查机构可直接参于协调。
第十一条 督查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承办过程和办结后,派员进行调查、督促、检查并通报有关情况。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督查事项办结后,应写出书面办结报告,经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连同交办原件一并报送交办的督查机构。
第十三条 督查机构接到承办单位报送的办结报告后,应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审核意见。
(一)对符合承办要求的,报经领导批示可按结案处理;
(二)对领导另有批示要求的.应重新立项办理;
(三)对需告知有关部门的,应及时转告;
(四)对需向上级机关报告结果的,应及时起草办结报告,呈报主管领导批示后上报;
(五)对不符合承办要求的,可退回责令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督查机构对已办结的督查件,应分类整理,装订立卷,并移交档案室。
第十五条 对督查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承办工作的,应予以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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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下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下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通知

署税[1992]1231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修订的《关税条例》有关审定完税价格的规定,我署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修订的《办法》已以海关总署第33号令发布。现对《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办法》第四条规定“买卖双方之间如有特殊经济关系或对货物的使用、转让互相订有特殊条件或有特殊安排,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其中,“特殊经济关系”是指署税[1991]844号《关于海关在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时如何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经济关系的通知》中规定的各种关系:“相互订有特殊条件或有特殊安排”是指成交双方对进口货物的出让和使用规定有影响成交价格的限制和条件,例如规定卖方在同意以某一价格向买方出售货物时,要求买方必须同时购买一定数量的其他货物或将进口货物的价格与买方向卖方出售的其他货物的价格挂钩,或双方按同样比例对各自出售的货物降价,或卖方低价向买方出售货物,买方用其他经济利益对卖方予以补偿或返回部分利润所得等。

  二、《办法》第八条关于“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的规定中所说“合理方法”,是指按构成该项进口货物的下列成本总和确定货物的海关估价:(1)生产该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和进行生产、装配或其他加工所发生的费用;(2)此类进口货物出口销售中所获得的平均利润(含销售所必须的费用);(3)该进口货物运至我国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各项费用。

  三、《办法》第十八条关于进口货物运费计算问题,在实际执行中,对于空运进口货物,有实际支付运费的,原则上应按实际支付的运费计算完税价格。考虑到航空运费较高的情况,对运费超过货价的15%的进口货物,纳税人提出申请的,经海关批准可按货价的15%计算运费。对于某些客商随身携带的进口货物,如确实未支付运费、保险费的,在审定完税价格时,可不必另行估定计入。以FOB边境口岸成交的铁路或公路运输进口货物,均按货物成交价格的百分之一估定运保费计入完税价格。

  四、海关按《办法》第八条规定对进口货物确定完税价格时,如纳税义务人提出异议,并能提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实际成交价格确实低于海关确定的估价,经海关审核后,可由海关批准按其申报价格征税。海关批准的权限和程序按总署关税司制定的《关于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工作制度》中有关规定办理。

  五、《办法》正式执行后,1991年4月26日发布的《关于进口货物实行海关估价的规定》也即予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防止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藉以偷税、逃税的行为,保护公平竞争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以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实际成交价格是一般贸易项下进口或出口货物的买方为购买该项货物向卖方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价格。

  第三条 海关估价运用的价格,为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认定的该项货物的价格。特殊贸易形式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根据贸易形式按合理的方法审定。

  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真实价格,提供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正确的文件资料。必要时,还应向海关提供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一切有关情况。海关为审查申报价格的正确性有权检查买卖双方的有关合同、发票、账册、单据、业务函电、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五条 买卖双方之间如有特殊经济关系或对货物的使用、转让互相订有特殊条件或有特殊安排,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经调查认定买卖双方的特殊经济关系、特殊条件或特殊安排影响成交价格时,有权不接受申报价格。
第二章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六条 进口货物以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一章各条规定审定的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未包括下列费用的,应计入完税价格:

  1.进口人为在国内生产、制造、出版、发行或使用该项货物而向国外支付的软件费;

  2.该项货物成交过程中,进口人向卖方支付的佣金;

  3.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和其他劳务费用;

  4.保险费。下列费用,如单独计价,且已包括在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中,经海关审查属实的,可以从完税价格中扣除:

  1.进口人向其境外采购代理人支付的买方佣金;

  2.卖方付给买方的正常回扣;

  3.工业设施、机构设备类货物进口后基建、安装、装配、调试或技术指导的费用。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应当依次根据下列价格予以确定:

  1.从该项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上述相同货物是指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货物,包括物理或化学性质、质量和信誉,但是表面上的微小差别或包装的差别允许存在。

  2.从该项货物的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上述类似货物,是指具有类似原理和结构、类似特性、类似组成材料、并有同样的使用价值,而且在功能上与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

  3.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公开的成交价格。

  4.进口货物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其他税费以及进口后的正常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后的价格。上述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及利润综合计算定为完税价格的20%.计算完税价格的公式为:完税价格=国内批发价格/(1+进口优惠税率+20%)如果该项进口货物在进口环节应予征收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公式内统称为代征税)时,则计算完税价格的公式为:完税价格=国内批发价格/(1+进口优惠税率)+(1+进口优惠税率)/(1-增值税率)×增值税率+(1+进口优惠税率)/(1-消费税率)×消费税税率+20%)

  第八条 按照第七条规定仍不能确定货物的成交价格时,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按照合理的方法估定。

  第九条 凡有下述情形之一者,海关有权不接受进口人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按本办法第七条或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有关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境内其他单位进口的大量成交的相同或类似的货物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的;

  (二)申报价格明显低于海关掌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国际市场公开成交货物的价格,而又不能提供合法证据和正当理由的;

  (三)申报价格经海关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认定不予接受的。

  第三章 特殊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加工后的货物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与原出境货物或者与原出境货物相同的或类似的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格之间的差额确定完税价格。如上述原出境货物在进境时的到岸价无法得到时,可用原出境货物申报出境时的离岩价格(离岸价格)替代。如上述两种方法的到岸价格都无法得到时,可用该出境货物在境外加工时支付的工缴费加上运抵中国关境输入地点起卸前的包装费、运费、保险费和其他劳务费等一切费用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一条 对于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审查确定的修理费和料件费作为完税价格。

  第十二条 租赁和租借方式进境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如租赁进口货物是一次性支付租金,则可以海关审定的该项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准予暂时进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供安装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电影摄制机构,以及盛装货物的容器,如超过半年仍留在境内使用的,应自第七个月起,按月征收进口关税,其完税价格按原货进口时的到岸价格确定,货物每月的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关税税额=货物原到岸价格×关税税率×1/48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单位留购的进口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以留购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但是,买方留购货样、展览品和广告陈列品后,除按留购价格付款外,又直接或间接给卖方一定利益的,海关可以另行确定上述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五条 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减税或免税进口的货物需予补税时,其完税价格应仍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时的成交价格确定。

  第四章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六条 出口货物以海关根据本办法第一章各项规定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售予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税后作为完税价格。其计算公式为:完税价格=离岸价格/(1+出口税率)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成交价格中含有支付给国外的佣金,如与货物的离岸价格分列,应予扣除;未单独列明的,则不予扣除。出口货物在离岸价格以外,买方还另行支付货物包装费,应将其计入完税价格。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中的运费保险费的计算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的到岸价格中所包括的运费、保险费,在计算时,海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项货物运抵我境内的卸货口岸,如该货物的卸货口岸是内河(江)口岸,则应计算至内河(江)口岸;陆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该货物运抵关境的第一口岸为止,如成交价格中所包括的运、保、杂费计算至内地到达口岸的,关境的第一口岩(口岸)至内地一段的运、保、杂费,不予扣除;空运进口货物,计算至进入境内的第一口岸,如成交价格为进入关境的第一个口岸外的其他口岸,则计算至目的地口岸。

  第十九条 进口货物以境外口岸离岸价格(包括FOB境外口岸省CIF境外口岸)成交的,应加上该项货物从境外发货或交货口岸运到我境内口岸以前所实际支付的各段的运费和保险费。如实际支付数无法确定时,可按有关主管机构规定的运费率(额)、保险费率计算。上述保险费的计算公式为:CIF×保险费率成交价格为运抵我境内口岩(口岸)的货价加运费价格的(C&F),其计算保险费的方法也按上款规定办理,即:进口货物完税价格=C+F/(1-保险费率)

  第二十条 陆、空、邮运进口货物的保险费无法确定时,都可按“货价加运费”两者总额的3‰计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应以该项货物远离关境前的最后一个口岸的离岸价格为实际离岸价格。如该项货物从内地起运,则从内地口岸至最后出境口岸所支付的国内段运输费用应予扣除。

  第二十二条 出口货物成交价格如为境外口岸的到岸价格或货价加运费价格时,应先扣除运费、保险费后,再按规定公式计算完税价格。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的、伪造的合同、发票及其他资料、伪报、瞒报价格以偷逃关税,经海关查证核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实施。


计算机犯罪及其法律对策——从比较的角度

2001年1月5日 10:36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刘仁文


一、高度重视计算机犯罪问题

如同任何技术一样,计算机技术也是一柄双刃剑,它的广泛应用和迅猛发展,一方面使社会生产力获得极大解放,另一方面又给人类社会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其中尤以计算机犯罪为甚。

所谓计算机犯罪,是指使用计算机技术来进行的各种犯罪行为,它既包括针对计算机的犯罪,即把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作为作案对象的犯罪,如非法侵入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也包括利用计算机的犯罪,即以电子数据处理设备作为作案工具的犯罪,如利用计算机进行盗窃、贪污等。前者系因计算机而产生的新的犯罪类型,可称为纯粹意义的计算机犯罪,又称狭义的计算机犯罪;后者系用计算机来实施的传统的犯罪类型,可称为与计算机相关的犯罪,又称广义的计算机犯罪。①

从1966年美国查处的第一起计算机犯罪案算起,②世界范围内的计算机犯罪以惊人的速度在增长。有资料指出,目前计算机犯罪的年增长率高达30%,其中发达国家和一些高技术地区的增长率还要远远超过这个比率,如法国达200%,美国的硅谷地区达400%。③与传统的犯罪相比,计算机犯罪所造成的损失要严重得多,例如,美国的统计资料表明:平均每起计算机犯罪造成的损失高达45万美元,而传统的银行欺诈与侵占案平均损失只有1· 9万美元,银行抢劫案的平均损失不过4900美元,一般抢劫案的平均损失仅370美元。④与财产损失相比,也许利用计算机进行恐怖活动等犯罪更为可怕,正如美国Inter—Pact公司的通讯顾问温·施瓦图所警告的:“当恐怖主义者向我们发起进攻时,······他们轻敲一下键盘,恐怖就可能降临到数以百万计的人们身上”,“一场电子战的珍珠港事件时时都有可能发生。”⑤故此,对计算机犯罪及其防治予以高度重视,已成西方各国不争事实,“无庸置疑,计算机犯罪是今天一个值得注意的重大问题。将来,这个问题还会更大、更加值得注意”。⑥

我国于1986年首次发现计算机犯罪,截止到1990年,已发现并破获计算机犯罪130余起。⑦进入90年代,随着我国计算机应用和普及程度的提高,计算机犯罪呈迅猛增长态势,例如,光1993至1994年,全国的计算机犯罪发案数就达1200多例。⑧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已发现的计算机犯罪案件至少逾数千起,作案领域涉及银行、证券、保险、内外贸易、工业企业以及国防、科研等各个部门。⑨有专家预测,“在今后5至10年左右,我国的计算机犯罪将会大量发生,从而成为社会危害性最大、也是最危险的一种犯罪。”⑩

二、国外计算机犯罪的立法考察

面对汹涌而来的计算机犯罪,“我们的法律就象是在甲板上吧哒吧哒挣扎的鱼一样,它们拼命地喘着气,因为数字世界是个截然不同的地方。”⑾为了有效惩治和防范计算机犯罪,各国纷纷加快这方面的立法,这不仅因为“立法是一个预防计算机犯罪发生的重要手段”,⑿还因为“它是预防和遵守行为本身所需要公平前提的一个因素,······没有界限,就很难确保不发生影响和侵犯别人的情况。”⒀

自1973年瑞典率先在世界上制定第一部含有计算机犯罪处罚内容的《瑞典国家数据保护法》,迄今已有数十个国家相继制定、修改或补充了惩治计算机犯罪的法律,这其中既包括已经迈入信息社会的美欧日等发达国家,也包括正在迈向信息社会的巴西、韩国、马来西亚等发展中国家。⒁

根据英国学者巴雷特的归纳,各国对计算机犯罪的立法,分别不同情形采取了不同方案:一是那些非信息时代的法律完全包括不了的全新犯罪种类如黑客袭击,对此明显需要议会或国会建立新的非常详细的法律;二是通过增加特别条款或通过判例来延伸原来法律的适用范围,以“填补那些特殊的信息时代因素”,如将“伪造文件”的概念扩展至包括伪造磁盘的行为,将“财产”概念扩展至包括“信息”在内;三是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原来的法律可以不作任何修改地适用于信息时代的犯罪,如盗窃(但盗窃信息等无形财产除外)、诈骗、诽谤等。⒂在第一种方案里(有时也包括第二种方案的部分内容),又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是制定计算机犯罪的专项立法,如美国、英国等,二是通过修订刑法典,增加规定有关计算机犯罪的内容,如法国、俄罗斯等。

下面,选取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对其计算机犯罪的立法作一扼要考察。

(一)美国

美国是世界上计算机和因特网普及率最高的国家,就连欧洲的学者也承认:“即使从一个真正欧洲人的角度出发,美国的法律也是非常重要的,因为主要的系统、用户和因特网的内容都是美国人的。因此,美国法律的修改或法律运用方式的修改都会对整个计算机王国产生影响。”⒃是故,考察计算机犯罪立法,美国当属首选对象。

美国的计算机犯罪立法最初是从州开始的。1978年,佛罗里达州率先制定了计算机犯罪法,其后,其他各州均纷纷起而效之,现在,除了佛蒙特州以外,其他所有的州都制定了专门的计算机犯罪法。⒄这些计算机犯罪法所涵盖的内容,大体有以下9个方面:⒅

(1)扩大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概念。规定电子信息和计算机技术也属于财产,这样,对盗窃电子信息和计算机技术之类的行为就可以按照盗窃罪等罪名来处理。

(2)毁坏。许多州将“篡改、损害、删除或毁坏计算机程序或文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3)帮助和教唆。一些州明确规定下列行为是犯罪:通过计算机为别人犯诸如贪污、欺诈等罪行提供便利。

(4)侵犯知识产权。这些州将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故意篡改或消除计算机数据、非法拷贝计算机程序或数据等行为都规定为新的犯罪。此种情况下不要求犯罪行为造成实际损害。但也有的州规定,除非此类行为是为了牟利,或者给机主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否则不构成犯罪。

(5)故意非法使用。未经机主同意,擅自“访问”或“使用”别人的计算机系统。

(6)妨碍计算机的合法使用。大约有1/4的州规定,妨碍合法用户对计算机系统功能的全面获取,如降低计算机处理信息的能力,是犯罪。

(7)非法插入或毒害。这些法律将植入、通过电话线或软盘传送“病毒”、“蠕虫”、“逻辑炸弹”等犯罪化。

(8)网上侵犯隐私。为了保护计算机内的个人隐私,有的州规定,只要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查看里面的内容,即使没有篡改或抽取任何内容,也构成犯罪。但也有的州规定,若侵入仅仅是为了窥视别人的隐私,则还不能以犯罪论处。

(9)非法占有。有的州将非法占有计算机系统及其内容视为一种独立的犯罪。

在联邦一级,虽然早在1979年国会就曾讨论过计算机犯罪的立法问题,但直到1984年才制定了惩治计算机犯罪的专门法律《伪造连接装置及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Counterfeit Access Device and 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其后分别于1986、1988、1989、1990、1994、1996年数次对其作出修订,一方面不断扩大该法的涵盖范围,另一方面也进一步明确一些术语,最后形成《计算机滥用修正案》(该内容后被纳入《美国法典》第18篇“犯罪与刑事诉讼”篇第1030条,题为“与计算机有关的欺诈及其相关活动”)。⒆修正案规定,以下7种行为为犯罪行为:⒇